太仓市房子抵押贷款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世忠、李晓娟贷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8层8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木武史,董事长。
聂小龙律师,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南路39号2006级MBA教育中心。
王宇律师,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太仓市房子抵押贷款,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郑州市金水区北经二路41号。
被告人张世忠,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岳南村19组24号。
被告人李晓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平阳县顺溪镇鲁岩村。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与被告张世忠、李晓娟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崔晓林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田委托代理人王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世忠、李晓娟被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该案现已结案。
原告丰田称:2007年12月7日,丰田与张世忠、李晓娟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世忠向丰田购买一辆GTMC丰田品牌汽车(车架号:2AZ)。公司借款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7 年 12 月 10 日至 2010 年 12 月 10 日苏州大额贷款,每月还款本息为 5,119.80 元。2007年12月10日,丰田根据合同发放贷款。张世忠用上述资金购买了一辆车牌为苏的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丰田。李晓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负责偿还张世忠的上述借款。进入还款期后,张世忠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已逾期266天,李小娟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丰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丰田与张世忠、李晓娟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张世忠、李晓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6,070.34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为39629.08 元,未到期贷款本金 39629.08 元)。本金76,441.26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9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7,410.4元。自2009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贷款本息之日,逾期贷款利息将使用同一时期的费率计算),
被告人张世忠、李晓娟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张世忠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苏州抵押贷款,李晓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购买一辆丰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开始日期(即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应计入分期还款计划;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构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初始月利率为7.55000‰。基准月利率调整时,本合约利率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国家利率。在管理权限允许的范围内,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不构成合同条款变更,不需要借款人同意;本息总额为5,119.80元;借款人同意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构的规定计算收取罚息太仓市房子抵押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算,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罚息利率为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如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3日内提前一天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
合同签订后,丰田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86万元。2007年12月21日,张世忠作为其购买的苏豪汽车的抵押权人,在丰田完成了抵押登记。事后,张世忠、李晓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偿还义务。截至2009年9月2日,张世忠、李晓娟还欠贷款本金116,070.34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9,629.08元,逾期贷款本金76,441.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410.4元。偿还。
上述事实以丰田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本息详细查询表、庭审记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丰田汽车与张世忠、李晓娟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代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丰田根据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世忠、李晓娟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丰田有权根据合同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世忠和李晓娟提前履行合同。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现在丰田要求张世忠和李小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支持。张世忠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完成了车辆抵押登记。现在张世忠和李小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丰田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车辆行使优先权。获得赔偿的权利。张世忠、李晓娟无正当理由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1、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世忠、李晓娟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2、张世忠、李晓娟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元08分,未偿还贷款本金76441元2.6分)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9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7000元410元四角,9月3日起,2009年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苏州房子抵押贷款,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张世忠提供的苏号车辆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偿还抵押权。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张世忠、李晓娟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部分中的上诉请求金额,并上诉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太仓市房子抵押贷款,上诉将自动撤回。
崔小林法官
2010 年 1 月 4 日
孙国荣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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